也以明清歇家為例:準確把握歷史的細節(jié)和碎片


來源:《光明日報》   時間:2017-07-27





  《光明日報》2017年5月22日史學版發(fā)表了仲偉民先生《在歷史小碎片中發(fā)現(xiàn)大歷史》一文,對《明清歇家研究》給予高度評價。文章指出,“這項研究成果的意義巨大,可以說是從歷史碎片中發(fā)現(xiàn)大歷史的一個典型成果”。該文刊發(fā)后引起明清史及社會史學界的廣泛關注和熱烈探討。今天刊發(fā)的高壽仙先生的文章則對其中一些觀點提出商榷。作者指出:我非常贊同仲先生的看法。近些年來,屢有學者批評歷史研究的“碎片化”,我覺得“碎片化”是歷史研究在廣度和深度上不斷拓展的表現(xiàn),本身并不成為問題。但同時也不能忽視以下兩點:一是對歷史細節(jié)和碎片的把握必須準確,二是對歷史細節(jié)和碎片的定位必須適度。學者研究一個問題,尤其是少為人知的微觀問題,時間久了容易產(chǎn)生偏愛情緒,從而導致解釋和評價時出現(xiàn)偏差。我們歡迎專家學者就此話題繼續(xù)各抒己見,推動相關研究深入發(fā)展。
 
  仲偉民先生《在歷史小碎片中發(fā)現(xiàn)大歷史》一文讀后讓我很受啟發(fā)。他強調(diào):“歷史研究固然需要注重宏大問題的探討,更應關注歷史細節(jié)問題的研究,甚至歷史細節(jié)問題、具體問題的研究更為重要。因為,歷史細節(jié)盡管是小問題,但不見得就不重要,這些細節(jié)或歷史碎片可能恰恰是歷史解釋的一個重要關節(jié)點。如果這些細節(jié)不清楚,我們的宏觀判斷就沒有基本的事實依據(jù)。”他以《明清歇家研究》為例對自己的觀點做了具體說明,認為“這項研究成果的意義巨大,可以說是從歷史碎片中發(fā)現(xiàn)大歷史的一個典型成果”。通過這項研究,可以看出“歇家類群體在明清社會中的地位、作用與影響遠超士紳、胥吏衙役以及其他勢力群體”,從而可以推翻鄉(xiāng)紳社會說、宗族社會說、鄉(xiāng)村自治論等傳統(tǒng)觀點。的確,《明清歇家研究》是胡鐵球先生長期研究的結(jié)晶,全面探討了歇家在經(jīng)濟、社會、法律等各個領域發(fā)揮的重要功能,并試圖通過歇家觀察明清社會轉(zhuǎn)型的軌跡,堪稱歇家研究的一部集大成著作。其中有些內(nèi)容和觀點,前人雖然已有論述,但遠不如此書詳細豐富;有些則是作者的獨到見解,如“歇家牙行”“職役”性歇家、“解戶歇家”等等。
 
  不過,在仔細拜讀了仲先生的文章和胡先生的著作后,我也產(chǎn)生了一點疑惑:歇家類群體在明清社會中真的具有如此重要的地位、發(fā)揮了如此重要的作用嗎?既然是“從歷史碎片中發(fā)現(xiàn)大歷史”,我們就需要檢視一下胡先生挖掘的各種細節(jié)、拼綴的各種碎片是否完全合乎實情。我個人感覺,胡先生描述的歇家的一些重要職能,是否成立還值得進一步斟酌?;蛘哒f,胡先生可能在無意中給普通歇家附加上一些本不存在的職能。限于篇幅,僅舉數(shù)例略作辨析:
 
  1.關于“在京法司歇家”
 
  胡先生多次提到“在京法司歇家”,其依據(jù)是他對張永明的一段話作如下理解:“在京法司,多系犯人自納本色紙張,或令歇家代送南京各衙門,亦各自有常用人役,如歇家、門庫、斗子之流,雖非事體,然平價使之轉(zhuǎn)賣,以一衙門之人供一衙門之役猶可也,而乃拘鋪戶,其誰堪之。”胡先生據(jù)此指出:“在京法司衙門亦有常設之歇家,其也是該衙門之役,從‘平價使之轉(zhuǎn)賣’,這里歇家?guī)в猩虡I(yè)性質(zhì)。”又說:“在這里,歇家搖身一變成了‘一衙門之人’,其職責是代送犯人的物品及‘平價使之轉(zhuǎn)賣’,實際上是承包‘在京法司’物品的輸送和轉(zhuǎn)賣。這為歇家出入衙門、干涉案件審理提供便利。”
 
  我感覺,這段話似應如下標點從而分為兩半。前一半為:“在京法司,多系犯人自納本色紙張,或令歇家代送。”所說乃北京法司之事,明朝犯人例要“納紙”,當時在京法司審理的犯人,大多是自己送納,也有讓歇家代送的,此處歇家并無特別意義。后一半為:“南京各衙門,亦各自有常用人役,如歇家、門、庫、斗子之流,雖非事體,然平價使之轉(zhuǎn)賣,以一衙門之人供一衙門之役,猶可也。而乃拘鋪戶,其誰堪之。”所說乃南京之事,所謂“歇家、門、庫、斗子之流”,是統(tǒng)指南京各衙門人役而言,張永明并未將歇家與法司相對應。胡先生認為歇家為在京法司常設職役,甚至說歇家“實際上是承包‘在京法司’物品的輸送和轉(zhuǎn)賣”,恐系將兩京事情混在一起造成了誤解。
 
  2.關于“兵歇家”
 
  胡先生指出,“明朝官兵住歇家似成常例,出現(xiàn)專門的‘兵歇家’”,并引鄭若曾之言為證:“其言:‘如有一隊為盜者連坐,更取各兵歇家甘結(jié),如所歇之人為盜者,以知情論。晝則分派各教師、訓習、武藝,三、六、九領兵官集至教場操練;夜則置簽飛閘幾隊,以驗各在歇家否,不在者究其去向,責其隊長與房主人。’顯然歇家為‘房主人’,并具有管理軍士的職責。”當時東南倭寇猖獗,官兵、民壯、弓兵皆不堪用,只得另雇勇夫、水兵,但對這些人缺乏管理和訓練,甚至出現(xiàn)“為兵者不惟不能捕盜而反為盜”的現(xiàn)象。所以鄭若曾建議加強監(jiān)督以防止兵變?yōu)楸I,其方法一是“各取其本隊甘結(jié),保此一隊不更為盜”;二是“取其鄰隊伍相甘結(jié),如有一隊為盜者連坐”;三是“取各兵歇家甘結(jié),如所歇之人為盜者,以知情論”。同時,白天將他們集中起來訓練,夜間則進行抽查,如發(fā)現(xiàn)有士兵未在歇家住宿,其隊長與歇家都要受到懲責。明代除前線或戰(zhàn)時外,對于長期駐防的士兵,無論是官兵還是募兵,往往不提供營房,他們或在自家或自行租賃住處。鄭若曾所說“歇家”或“房主人”,即指募兵租住寓所或房主,并非專門的“兵歇家”。明代客店或房主對住客例有擔保責任,如租住士兵犯罪,歇家要連帶受罰,但似乎難說他們“具有管理軍士的職責”。
 
  胡先生還謂戚繼光在其著作中多次提及“兵歇家”,并摘引一些例證。如言:“各兵遠來,原為保障地方。不幸有病,地方主家當為調(diào)理,何乃忍視仆臥當街……應著原歇之家,領回調(diào)理?;蝌?qū)逐不容,及調(diào)理不善,至傷本兵者,歇家抵罪。”我認為,戚繼光所說“地方主家”“歇家”,與鄭若曾所說“房主人”“歇家”含義相同,似乎看不出他們屬于專門的“兵歇家”。胡先生還指出:“與鄭若曾一樣,戚繼光也給予了歇家一定的權(quán)力,如其規(guī)定士兵‘抄謄文字仍要一字一言,不許增減及別添禍福之說,每傳畢,差巡視旗于街上,或歇家,喚二三個軍來問之,照不知條內(nèi),查治所由’。這里的歇家儼然一軍官,可問責于軍士。”軍隊發(fā)號施令,必然層層傳達,為了保障傳達的準確性,戚繼光要求“傳諭口令、抄謄文字”時必須嚴格依照原文,為了檢查號令是否真正傳達到每個士兵,所以要讓“巡視旗”在街上或歇家隨機抽查,如有不知號令內(nèi)容者,就要查明其原因并懲治相關人員。我個人認為,負責隨機查問的是“巡視旗”,而并非歇家,因此并不存在歇家“儼然一軍官”的情況。
 
  根據(jù)上引鄭若曾、戚繼光之說法,胡先生斷言:“明朝‘兵歇家’是廣泛存在的,并具有一定的職權(quán)和責任……‘兵歇家’從普通的歇家轉(zhuǎn)為具有管理軍營職責的過程,可視為歇家向衙門‘職役’轉(zhuǎn)換的歷史背景中的一個特殊縮影。”明朝確有很多士兵寄住“歇家”,但這種歇家應當就是普通的房屋出租者或旅館經(jīng)營者,并非專門的“兵歇家”。若果如此,則胡先生所說明朝“兵歇家”參與軍隊管理,甚至向“職役”轉(zhuǎn)換等一系列新穎論斷,恐怕都要重新考慮了。
 
  3.關于“驛站歇家”
 
  胡先生提到“在明代發(fā)驛站服刑的犯人,也由保歇(保人)看管驅(qū)使,并居住其家:‘驛遞之官雖卑,生死之權(quán)實重,諺云活軍死徒,蓋發(fā)站之徒率有五等。一等頗有身家,……一等才能可用,或圖衣食私役于積年保歇之家,或求親幸聽差于衙門,奔走之事甚有,役滿之后依戀不歸者。’”胡先生所引這段文字,出自呂坤《風憲約》。呂坤將驛囚分為五等,胡先生抄錄了其中前四等,未抄一等是:“一等百事無長,一貧如洗,官吏要索不遂,棰楚常加,牢頭買免無錢,凌虐備至,饑寒無策,疾病不恤,及至死亡,只費故紙一張耳。此等之人,常居其半,守令首當注意者也。”
 
  明代驛囚需有保人,但這些保人是否都是歇家,尚待斟酌。呂坤除在本段提到“牢頭”,在緊接此段的文字中,還提到“驛遞有沖,有次沖,有居民多至數(shù)百家者,有不及百家者”,考慮到地僻戶少的驛站,在驛囚犯太多不易存活,所以他要求查報各驛居民和囚犯多少,但同時警告:“如官吏厭懼囚多,故捏監(jiān)墻傾圮、店舍稀疏者,核實提問。”呂坤還提到:“囚房狼狽傾頹,驛遞尤甚,何者?丞使痛癢不關,守令耳目不及,錢糧無所措處,興作誰肯申呈?是以淺隘之房,卑濕之地,漏雨穿風,浸泥濡水,盛暑蒸溽,大寒凄烈,人非木石,安能二三年不病且死哉!”從呂坤所說情況看,當時驛囚應是居住在囚房而非歇家。再者,呂坤所說五等驛囚之中,只有第四等中提到“積年保歇之家”,胡先生標點似亦可稍加調(diào)整:“一等才能可用,或圖衣食,私役于積年保歇之家;或求親幸,聽差于衙門奔走之事。甚有役滿之后,依戀不歸者。”我認為,這段話的意思,是說此等有點才能的驛囚,為了獲取衣食之資,或私自為保歇工作,或在衙門里跑腿,因為有一定的收入,甚至服役期滿也不愿回家。從中似乎看不出“由保歇(保人)看管驅(qū)使,并居住其家”的制度安排。
 
  4.關于“解戶歇家”
 
  胡先生認為,“明清政府把犯人解押的職責往往交于歇家”,而歇家利用這種“解戶”的身份介入了司法領域。胡先生提供的主要證據(jù)之一,是于成龍所說“(歇家)解人犯則包攬打點行賄,更有主唆扛幫之弊”。括號內(nèi)“歇家”二字,系胡先生所加,其理解是否符合原意呢?先看于氏原文:“省會府縣歇家,最為作奸犯法之藪,故定例,歇家與衙蠹同罪,法至嚴也。其在省會府城者,外府州縣解錢糧,則包攬投納使費,更有洗批挪移之弊;解人犯,則包攬打點行賄,更有主唆扛幫之弊。”我認為,結(jié)合前后文看,于氏是說在省會、府城的歇家,利用外府州縣解錢糧、解人犯的機會,從中作奸漁利,負責解人犯者似乎并非歇家。胡先生還提到于氏曾使用“解戶歇家”一詞:“一家贏了一家輸,訟師挑撥焰更熾。道府告過又到司,更將院狀包投遞。聳動發(fā)審與親提,上司差票如雷厲。解戶歇家爭共攢,罪名贓贖誰相替。連年屢月不得休,貸盡親朋賣田地。妻啼子哭家業(yè)消,訟師衙役欣得意。”這是一首規(guī)勸百姓息訟的詩歌,其中“解戶歇家爭共攢”一句,從“共攢”二字可知,“解戶”與“歇家”是兩類人,不能連為一詞理解為負責解送人犯的歇家。
 
  胡先生還談道:“最能反映‘解戶歇家’大規(guī)模存在的是乾隆皇帝的一道諭旨,乾隆五年(1740),乾隆皇帝批準刑部酌議條例,規(guī)定州縣遇有罪犯笞杖應遞回原籍案件,犯事所在地的承審衙門不得先責后解,應于接遞人犯移文票內(nèi)注明該犯罪名并不應收監(jiān)字樣,中途接遞州縣將該犯押交坊店歇宿,嚴禁濫行收監(jiān),于移回原籍地方后查明折責?;突褪ブI既已許可押交坊店歇宿,不提倡寄監(jiān)過站的做法,可見‘解戶歇家’在清代前期是得到官方許可,且得到廣泛推行的。”查《清實錄》所載此旨原委,先是陜西按察使倫達禮奏稱:“州縣官承審自理事件,笞杖輕罪人犯遞回原籍安插收管,每多乘病押解,不獲延醫(yī)調(diào)治,卒斃中途,殊堪憫惻。又各州縣接遞人犯移文票內(nèi),未開何項名色,是以不分遞回安插收管,一概收禁,不無禁卒凌虐之弊。”并提出相應的改善建議。刑部采納其議,要求“承審衙門于遞解文內(nèi),注明該犯罪名并不應收監(jiān)字樣,前途接遞州縣,將該犯押交坊店歇宿,不許濫行監(jiān)禁”。笞杖輕罪人犯情節(jié)輕微,如乘病押解或笞杖后解,很容易中途死亡;此等輕罪人犯不應收監(jiān),但如果移文票內(nèi)不予注明,沿途接遞州縣不知其罪行輕重,往往一概收監(jiān)。倫達禮的奏疏,就是針對這種情況而發(fā)。所謂“差押坊店歇宿”“押交坊店歇宿”,是針對“接遞州縣”的差人而言,并非是讓歇家押解犯人。
 
  胡先生總結(jié)指出:“歇家作為在京法司的專門職役以及以‘保歇’(保家)名義看管驅(qū)使犯人,并成為監(jiān)獄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,筆者僅見到明朝史料有明確記載,至于其具體的興廢時間,其沿革及變化的原因,……而‘解戶歇家’在清乾隆時期還大量存在,乾隆以后卻不見記載,其廢除時間亦不得而知,亦有待今后的考證。這類歇家的興起與廢除,應能間接反映中國基層社會組織結(jié)構(gòu)的演化,值得我們繼續(xù)關注。”通過以上檢證,我感覺所謂“在京法司歇家”“解戶歇家”等等,可能根本就不存在,當然也就談不上興起、沿革與變化,也不可能據(jù)以觀察基層社會組織結(jié)構(gòu)的演化。
 
  以上只是針對《明清歇家研究》提出的一些新觀點,談了點個人不成熟的看法,并非對這部大著的全面評論。在我看來,《明清歇家研究》無疑是近年來明清社會經(jīng)濟史領域最重要的著作之一,它提供了觀察明清基層社會的一個新視角。但相關史料紛雜瑣碎,各地情況千差萬別,處理起來頗為繁難。如何準確辨析歇家的具體職能,怎樣適當確定歇家的歷史地位,歇家群體的地位、作用與影響是否“遠超士紳、胥吏衙役以及其他勢力群體”,能否據(jù)此否定鄉(xiāng)紳社會說、宗族社會說、鄉(xiāng)村自治論等傳統(tǒng)觀點,都需要學術(shù)界做出進一步的探究和思考。(作者:高壽仙單位:北京行政學院校刊編輯部)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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